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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诉支刑抗〔2011〕6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桂检诉支刑抗〔201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二抗20115号刑事抗诉书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13号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单位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虚构商品房买卖事实,骗取银行贷款2117.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骗取贷款2117.4万元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中,电脑咨询单及某某公司成立经过的审批材料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某甲占公司90%的股份,李某乙占10%的股份。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及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虽然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张某某,但该股权转让并未发生真实交易,李某甲仍然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相关书证反映,某某公司售房款,银行按揭贷款有相当一部分直接进入李某甲的个人账户,公司财务保管的借条、财务审计报告证实李某甲多次大量从公司借支现金,且支出部分单据背面有李某甲的签名,证实李某甲对公司资金的使用具有支配权。工商营业执照、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李某乙在本案发生期间一直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曹某某在2005年至20086月期间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上列证据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既是公司的出资人,又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曹某某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公司的事实。证人陆某乙、黄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采取虚构公司员工、他人购房事实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是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作出的决定。这些证言分别与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说明某某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是由某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总经理故意作出的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及他人实施,该行为既是一种公司行为,也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行为。

在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方面,光大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已向陶某某、陈某某等36人购买鼎盛国际69套房产发放贷款1936万元的事实;农业银行友爱支行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实该行先后为郭某某、梁某某等9人购买鼎盛国际16套房产发放贷款181.4万元的事实。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证明、房产抵押清单证实以陶某某、陈某某等36人名义购买的69套房产已抵押给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以郭某某、梁某某等9人名义购买的16套房产已抵押给农行友爱支行的事实。证实以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45人名义购买的85套房产已全部被用于抵押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证实用于抵押贷款的85套房产是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出售给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人,且将该85套房产登记备案到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合同当事人的名下。某某公司员工李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证实某某公司与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按照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的要求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并未发生,同时证实某某公司开具的首付款收据、个人收入证明均是虚假凭证,公司没有收到购房人员的首付款;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人也并非被抵押贷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上列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也与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部分合同当事人证实其是应李某甲、李某乙和曹某某的要求而签订购房合同的证言一致,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该85套房产交易无首付款进入公司账户,交易合同为虚假合同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该85套房产的合同交易行为、登记备案行为均是虚构的,作为贷款凭证的首付款收据、贷款人个人收入、婚姻状况证明也是某某公司虚开的,目的在于骗取银行贷款。证人陆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及某某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证实以陶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45人名义所借款项全部进入某某公司账户,部分贷款由某某公司负责还贷以及李某甲、李某乙大量借支款项不还的事实。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流入、去向清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种类充分,证据体系完整,充分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虚构公司员工、其他人员向公司购买85套房产后,又以虚购房产作抵押,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农业银行友爱支行骗取贷款2117.4万元的事实。

二、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虚构商品房买卖事实,开具虚假的付款凭证,骗取银行贷款2117.4万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正案〔六〕确定的法条)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用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均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中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为骗取银行贷款,故意指使公司员工或其他非实际购房人员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虚构公司员工或他人向公司购买85套房产的事实,又虚开公司员工、他人交付首付款收据和职工个人收入、婚姻状况证明等贷款凭证,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房产购买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用实际上并非贷款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多次向光大银行、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共2117.4万元。其行为性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第(三)项关于“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因而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应当立案追诉。

三、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因没有相关受害单位的报案及经济损失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经审查,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处于风险之中,不惩罚,势必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及交易、信用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公诉案件,司法机关具有主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职责,不以被害单位、被害人“告诉”为处理前提。同时,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单位不报案,不影响骗取贷款事实的认定,也不能成为阻却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被害单位不报案为由不予认定骗取贷款罪无法律、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虽然将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但并未将之规定为应予立案追诉的唯一情形。本案虽然因证据原因无法判定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因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骗取贷款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但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多次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117.4万元,骗取贷款的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数额标准,骗取贷款的次数符合该标准第(三)项规定的次数要求,属于骗取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一审判决以无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骗取贷款罪和追究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书未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错误,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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