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主办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投稿平台
阳光检务
院领导介绍
机构设置
检察职能
办事服务
案件发布厅
法律文书
通知公告
检察工作报告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阳光检务>>法律文书>>公诉
桂检诉支刑抗〔2012〕14号
时间:2014-12-31  作者:  新闻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桂检诉支刑抗〔20121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抗20122刑事抗诉书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一初字第1号廖某甲、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该判决“认定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以“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其参与抢夺被害人的枪支,与被害人搏斗的主要犯罪事实。”而认定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述仅参与抢夺被害人枪支后其即离开,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而到案证据表明,廖某甲用缴来的枪支殴打被害人,不仅有同案廖某乙供述“廖某甲抢得枪后也用枪托打被害人几下”及目击证人赖文森证实“看见四巷20号门口附近有两名男子,一名拿一把尖刀,一名拿一支短单管猎枪,殴打另一名男子,主要是往那男子的腰部打,那男子被打倒在地上,马上爬起要逃走,但被那两名男子追上殴打,拿枪托、凶器往那名男子身上打。”而且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也反映案发当时有两个人追打一个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颞部有挫裂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特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廖某甲用枪托殴打被害人。因此,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廖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廖某甲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要求,犯罪的性质、轻重与刑罚的性质轻重应当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予以量刑。但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且未考虑其在犯罪中的积极作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廖某甲虽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但其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当被害人被打倒后爬起逃跑时,廖某甲仍然和廖某乙一起继续追打被害人,并用枪托朝被害人的颞部等人体要害部位击打,足以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作用明显。故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量刑畸轻。且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的家属虽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但并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差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9月24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3号   联系我们:gxjcw612@163.com
广西检察网备案/许可证编号:京ICP备10217144-1号    技术支持:正义网    您是网站第AmazingCounters.com个访问者
警警
广西网警虚拟岗亭
广西网警ICP备案
察察

桂公网安备
450103020009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