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桂检诉支刑抗〔2012〕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市检刑抗(2012)5号刑事抗诉书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刑二初字第2号罗某、张某、卢某某、莫某某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该判决“对罗某、张某、卢某某三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大部分赃款,可以对四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
退赃、退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强调的是犯罪人退赃、退赔主动程度,即更多考量犯罪人退赃、退赔主动性。只有主动退赃、退赔的才能获得从宽处罚,否则将不应从宽处罚。本案中所追缴的被抢现金689400元,并不是四原审被告人主动退赃或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来,而是公安机关在抓获四原审被告人时分别依法对其人身、住所进行搜查所查获。因此,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不能成为对四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二、四原审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行极其严重,且具有“持枪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二个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四原审被告人携带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并实施二起抢劫犯罪,抢劫价值共计823100元(其中现金77万余元),属抢劫数额特别巨大。
三、本案是预谋、蓄意抢劫作案,四原审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
四原审被告人在抢劫顺意牲畜交易市场结算室之前,经过密谋策划,作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多次到交易市场踩点、查看;有针对性的准备作案工具,购买了伪装用的头套、手套、砸门用的大铁锤,制造阻止被害人追赶时使用的汽油燃烧瓶;用贴纸将接应的小轿车车牌号进行贴改等行为,充分体现了四原审被告人抢劫犯意坚决,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四原审被告人犯罪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而将小车、头套、手套烧毁,其逃避惩罚的欲望十分强烈。故应对他们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
四、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罗某、张某、卢某某量刑畸轻,对原审被告人莫某某量刑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犯罪的性质、轻重与刑罚的性质轻重应当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七)持枪抢劫的”。在本案中,四原审被告人具有该条第(四)、(七)两项加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仅基于“四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他们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予以量刑。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大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而对四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且未全面考虑四原审被告人具有二个加重处罚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属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以及预谋、蓄意抢劫作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等具体情节。故一审判决以犯抢劫罪分别判处罗某无期徒刑,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莫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罗某、张某、卢某某量刑畸轻,对莫某某量刑偏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