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桂检诉支刑抗〔201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走私毒品案的(2013)防市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正确,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在案发当天从越南偷渡进入中国,在取得装有毒品氯胺酮的电饭煲和变压器后,准备以偷渡的方式将毒品走私回越南。其行为是整个走私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走私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作用,认定是从犯的情节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走私毒品氯胺酮1000克以上,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走私毒品氯胺酮数量达到8335.3克,数量巨大,一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确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是从犯,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认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