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不〔2014〕59号
桂林市东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桂林杉湖大酒店(以下简称杉湖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理由如下:
东华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向杉湖酒店出具函件,明确要求将该原租赁场地从2003年9月8日起交由阳建国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阳建国承担。故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东华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和使用该租赁场地,杉湖酒店一楼门面从开业以来实际是阳建国以公司的名义投资经营和使用,东华公司也已经明确放弃了对租赁协议的实际经营权,并得到出租人杉湖酒店的认可,据此应认定租赁协议的实际承租人是阳建国,由于阳建国已于2004年7月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因此,杉湖酒店在履行租赁协议中并未构成违约,东华公司仍以承租人的名义,请求杉湖酒店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83万元依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抗诉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桂林市东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