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112号
梁创伦因与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原柳城县六塘糖厂)、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关于柳城县六塘糖厂(以下简称六塘糖厂)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六塘糖厂已于2010年6月变更为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并且通过了企业年检,因此,六塘糖厂的权利义务已由祥星公司继受,祥星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六塘糖厂列为当事人不当,但该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阶段已经予以纠正,梁创伦主张六塘糖厂已经注销,与事实不符。
此外,梁创伦主张六塘糖厂的出资者为广西庆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庆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是六塘糖厂的诉讼继承人,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广西嘉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嘉诚达会师审字(2009)第314号《关于柳城县六塘糖厂清产核资的审计报告》内容相悖,其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借条》证明力的问题
本案中,梁创伦提供《借条》复印件主张借款事实。该《借条》复印件的落款位置与签名盖章位置不在同一处,与一般生活习惯明显不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文字【2006】8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借条》复印件中的印章印文“广西柳城县六塘糖厂”、签名字迹“覃存平”与1997年6月5日《关于柳城六塘糖厂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的印章印文“广西柳城县六塘糖厂”、签名字迹“覃存平”均由同一母本复印而成,对于《关于柳城六塘糖厂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的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8)桂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据此可知,梁创伦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存在重大瑕疵。
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记载:“今借到横县梁创伦人民币伍佰万元,其中310万元由梁创伦直接转到宾阳工行,存入覃存平账户,柒拾万元转到柳州工行,其余为现金支付……”。根据查明事实,第一笔310万元系六塘糖厂于1996年6月5日先汇到梁创伦账户,再由梁创伦汇出309万到覃存平账户,梁创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且汇款数额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第二笔借款梁创伦主张分别由广西建材供销公司代付50万元,亲戚农明标代付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申请监督时,梁创伦主张广西建材供销公司实际代付了100万元,该主张与法院审理时其主张自相矛盾,且亦不符合《借条》的约定内容。本案付款时间在前,出具《借款》时间在后,梁创伦转账的数额、凭证均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生效判决认定梁创伦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六塘糖厂500万元借款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梁创伦的监督申请。
201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