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115号
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朱光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1、东兰县将军园项目是定作方东兰县政府经人推荐与朱光忠接洽、认证朱光忠的城雕资质,并审查通过了朱光忠对将军园的雕塑设计后,朱光忠再将情况告知桂邕辉公司,桂邕辉公司才得以承揽该项目的制作工程。该项目从创作设计、制作、安装均系朱光忠亲自设计和指导专业人员完成。因此,该项目的创作设计费应由朱光忠享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法院查明,桂邕辉公司与朱光忠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发雕刻艺术品市场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桂邕辉公司)对外承揽雕刻工程,需乙方(朱光忠)参与雕刻制作的,甲方需另付制作费(另订)。后因将军园项目制作费的分配发生分歧,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该合同,并约定“双方择时商讨东兰项目的制作费问题,并将制作费尽快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判决根据《城市雕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出桂邕辉公司应支付的监制费并无不当。
3、审理过程中,桂邕辉公司、朱光忠均确认将军园项目共计646万元是包括了该项目所有的费用,即包含创作设计费和除创作设计费外的制作、安装等其他费用。双方亦同意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作为确定双方诉争款项的依据,生效判决根据《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2011版)》和《城市雕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分别计算出设计费、制作费符合行业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广西桂邕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