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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民监〔2014〕195号
时间:2015-01-13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检民监〔2014195

 

秦玉因与冯金水、广西百色市万林糖业有限公司、罗焕添、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南市检民(行)监[2014]45010000077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于2014715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秦玉主张其与冯金水之间无买卖关系。秦玉此主张的唯一依据是其本人持有的合同原件上载有“当日付款”的内容,但因秦玉未将所传真的合同原件送达冯金水,且秦玉传真给冯金水合同的时间在天线宝宝公司汇款369200元的时间之后,故秦玉的主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合同存在“当日付款”的内容,也不能以这样没有明确约定后果的内容确认合同不成立或终止。秦玉主张按交易习惯,必须当日付款,但未提供存在此交易习惯的证据,所以其主张不成立。

秦玉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由万林公司或罗焕添承担退回货款的责任。但万林公司和罗焕添与冯金水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各方对各自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不应对与己无关的其他方承担合同责任。万林公司与天线宝宝公司都是买卖合同的案外人,只是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始终是秦玉和冯金水,至于秦玉与冯金水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秦玉主张另案处理。生效判决基于冯金水与秦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秦玉退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秦玉的监督申请。

 

 

                                             

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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