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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民监〔2014〕209号
时间:2015-01-13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检民监〔2014209

 

郭其平因与陈诚、覃桂珍、武宣县世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郭其平名下之房屋,其购买与加建均系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所出资。

郭其平名下之房屋,系根据武宣县人民法院(2004)武民执字第44号、第441号裁定进行拍卖而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出资以郭其平之名义竞拍所购得,并于200772日登记于郭其平名下。此后,该房屋的续建、加建由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所出资。自200472日起至20074月,该房屋由887.03平方米加建至7044.1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于郭其平名下时,其年龄仅为18周岁,系在校高中生。房屋加建期间直至加建完成时,郭其平在部队服兵役,一应加建手续与扩建部分产权登记手续均为覃桂珍、郭仁寿以郭其平之名义所办理。

原审中,针对覃桂珍关于上述事实之主张,覃桂珍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郭其平对覃桂珍之主张虽未予认可,然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二、郭其平委托郭柳锋全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贷款等事宜之目的,即在于以其名下之房屋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本案中,郭其平名下之房屋,系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出资购买并加建。郭其平委托郭柳锋全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抵押贷款等事宜,期限虽为自20061210日起至办理完上述事宜为止,然却并未载明特定之目的,而且郭其平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并不包括以其名下之房屋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内。除本案涉讼的抵押担保外,至少自20041222日起至201039日止,郭其平名下之房屋曾多次作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的借款抵押物在武宣房管所设置抵押登记。其中,郭其平作为抵押人于20041222日亲自参与了兰怡(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郭仁寿、覃桂珍(借款人)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之签订并亲自到武宣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061210日郭其平向郭柳锋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以郭其平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之签订与抵押登记,均为郭柳锋所代理。期间,覃桂珍于201022日曾向郭其平写信,希望郭其平直接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郭其平名下之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此,郭其平既未明确表示反对,亦未告知郭柳锋不能对覃桂珍为转委托之行为,更未告知其所委托事项中抵押贷(借)款对象不包括覃桂珍或覃桂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世行公司。事实上,直至201039日,郭柳锋尚且代表郭其平签订了世行公司(借款人)与来宾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之间借款合同名下之抵押合同。对此,郭其平于事后亦并未提出异议,证明郭其平不仅明知其名下之房屋在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出资购买并出资加建后,一直以来均作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的借款抵押物在武宣房管所设置抵押登记之事实存在,而且郭其平向郭柳锋出具授权委托书之目的即在于以其名下之房屋为覃桂珍、郭仁寿、世行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三、郭柳锋亲至武宣房管所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之行为,系郭柳锋以间接的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直接之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者,即可以认定为默示接受对方权利之主张。举轻明其重,用文字明确表示意见者,则更应认定为明示接受对方权利之主张。

覃桂珍与陈诚于20106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而早于此前的同月2日,郭柳锋即向覃桂珍出具转委托书,授权覃桂珍用郭其平名下之房屋向陈诚办理抵押借款事宜及向武宣房管所办理有关抵押登记事宜。不仅如此,在武宣房管所审核本次抵押登记事项时,郭柳锋亦亲自到场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显然,在郭柳锋明知并认可覃桂珍将郭其平名下之房屋设定为其与陈诚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之抵押物,以及郭柳锋亲至武宣县房管所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之情形下,不论郭柳锋与覃桂珍之间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均足以认定其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不仅事先予以同意而且事后亦予追认,即郭柳锋以间接的“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不仅事先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予以同意而且事后亦再次予以追认,与其本人直接参与覃桂珍与陈诚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之签订并无本质上之区别。因此,郭柳锋亲自到场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之行为,外观上似为对其转委托之行为再次予以确认,实质上系其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明示且直接之追认。易言之,针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郭柳锋虽未及于其上签字确认,然其亲自到场对本次抵押登记签字确认之行为,亦表明其已代表郭其平履行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之主要义务且为陈诚所接受,郭其平与覃桂珍、陈诚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基于此,依法应当认定郭柳锋代表郭其平以间接的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于事后对覃桂珍与陈诚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直接之追认,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郭其平。

因此,原判认定“覃桂珍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郭其平。”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然其实体处理却并无不当。

四、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25日作出的(2012)来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虽认定覃桂珍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然其判决撤销武宣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给陈诚的房屋他项权证,实体处理不当。而且该行政判决虽作出于后,然却不能据此而认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存在错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2007424)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显然,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来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违反或违法突破生效在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再者,该行政判决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之情形,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第二百条规定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第十二项情形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01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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