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217号
永福县妇幼保健院因与余文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中,永福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余文珍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而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永福县妇幼保健院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月20日先行支付给余文珍的15000元补偿款仅为预付之性质,与永福县妇幼保健院向桂林一八一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6158元,一为事先预付,一为实际产生,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只有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确定余文珍相应的损失数额,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永福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后,再抵扣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此前已实际预付的补偿款15000元及垫付的桂林一八一医院医药费16158元,其余额方为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最后实际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判将永福县妇幼保健院预付给余文珍的15000元补偿款当成余文珍之损失,计算到余文珍的损失数额基数当中,由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其中的9000(15000×60%)元。显然,其认定或计算错误,实体处理失当。
由于永福县妇幼保健院在余文珍入院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余文珍患膀胱阴道漏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原判认定或计算错误,误将其预付的15000元补偿款当成余文珍之损失,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永福县妇幼保健院承担其中的9000元。对于面向患者收取诊疗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其收费标准出于公益目的而低于其他医疗机构的永福县妇幼保健院而言,其数额甚为微小,无不堪负担之虞。同时,从促进医疗机构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技术的角度而言,该9000元当有相应之作用。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永福县妇幼保健院的监督申请。
2014年1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