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247号
严家鹏因与梧州市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85 号民事判决,向梧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申请人严家鹏与经济房公司签订的《预订购买拆迁安置房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是双方出于买卖拆迁安置房的一种合意的表示,仅是一种意向,不是一个独立房屋买卖合同。严家鹏认为楼面露台装饰架存在安全隐患,但梧州市建规委已向严家鹏明确答复:经市建筑设计院核定,天面构架的高度完全满足安全高度,不存在安全隐患,屋面构架与天面住户住宅使用功能无关,也不影响住宅功能使用。且在经济房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经多次通知催促下,仍以装饰构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解决为由,拒不与经济房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中止履行《意向书》的义务,是对原预订房屋的权利处分,自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民事责任。所以,经济房公司将订金5000元退还严家鹏之后,有权将严家鹏原预订的拆迁安置房转售他人,并不因此构成违约。严家鹏作为拆迁户,今后按有关规定仍有权优先选购经济适用房,所交纳的5000元,收据上虽然是写定金,但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约定是订金,且该《意向书》第三条写明“……双方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房认购书》,原乙方(严家鹏)所交订金变为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房认购书》的情况下,该5000元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的约定认定为订金,严家鹏请求按定金处理,要求经济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与上述司法解释和双方约定都不符合。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严家鹏的监督申请。
201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