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不〔2014〕84号
武鸣县宁武镇东王村第7村民小组因与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宁武镇雄孟社区第12村民小组山林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生效判决认定1981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政府主持下表达其真实意思达成的协议,其确定的山界分界线不仅在81012O8《山界林权证》中得到反映,在同年12月由宁武公社林业站绘制的《武鸣县宁武公社雄孟大队山林界线示意图》中也得以作为确定两大队的分界线之一部分,故依法应属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
一、1981年6月13日雄孟大队雷招屯与岽王大队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政府及基层组织主持下签订,由宁武乡政府的代表陆刚主持、执笔,乡政府抽调人员唐仁磊参加并制作划界图,雄孟大队雷招屯代表共4人签名按手摸、岽王大队代表3人签名按手摸,陆刚、唐仁磊作为公社划界员均签名按手摸。武鸣县宁武镇林业站保存的1981年“武鸣县宁武公社雄孟大队山界林权示意图”虽没有相关权属生产队的盖章、也未标注有雄孟村12队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但该示意图是在《协议书》签订时同时产生的,为原始记录。
本案虽因《协议书》双方所约定以“犁地挖沟为界”并未能落实,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在长达十年时间雄孟大队出租争议地的行为岽王大队并未提出异议。
二、岽王大队与雄孟大队雷招屯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政府因无法查到原始登记材料、存根,就否定该证的有效性,依据不足。判决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行决字(2011)16号处理决定,由武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更有利于政府对本案争议地重新调查确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武鸣县宁武镇东王村第7村民小组的监督申请。
2014年12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