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不〔2014〕86号
广西南宁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胡立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理由如下:
胡立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主要是由于广西南宁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讼争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所致,广西南宁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再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抗诉条件,维持本院桂检民不抗〔2012〕88号不抗诉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春晖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