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不〔2014〕88号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因与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及第三人张超胜、闫晓军、华玉明、洪波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桂林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申请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当审查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是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因发生转移而进行登记,一旦登记就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就权利转移来说其当事人已经包含转让人(原机动车所有人)和受让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况且,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所要求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记载在原机动车所有人名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没有限定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只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势必扩大了原机动车所有人的交易风险。虽然申请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是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亏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但是该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限定在现机动车所有人,显然是缩小了当事人词义的范围,造成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冲突。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两者相冲突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申请人办理本案车辆转移登记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综上,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本院决定不支持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监督申请。
201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