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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民行不〔2014〕89号
时间:2015-01-13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不〔201489

 

 

邓振、邓峭、苏淑芳、邓玉珍与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人民政府因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原终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邓玉珍在争议地内开荒0.6亩土地并一直使用至其1986年将户口迁出并离开那思第二村民小组,而判决直接认定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起至纠纷发生前,一直由黎恒原、邓沛英管理使用,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虽然争议地内有0.6亩的土地是由邓玉珍开发并使用了一段时期,但邓玉珍将户口迁出那思第二村民小组后就没有再对该0.6亩的土地进行过管理,视为其已放弃管理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邓玉珍将户口迁到钦州市钦南区后,那思第二村民小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邓玉珍的承包地收回,虽然那思第二村民小组没有按时将邓玉珍的承包地收回,但在邓玉珍放弃管理后黎恒原、邓沛英对该荒地进行了管理,并在2003年通过那思第二村民小组确认并核发《土地承包证》获得了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从事实上也是将邓玉珍承包地收回并将其发包给黎恒原、邓沛英。而邓玉珍现已属于非农业户口,且户口所在地为设区的市,在主体上已不具备对争议地进行承包的资格。那思镇政府将该争议地确定给黎恒原、邓沛英使用的确权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原终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细节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地内包含邓振、邓峭、苏淑芳0.1亩的土地。

苏淑芳等人的《土地承包证》上以打石岭的名称登记的面积为0.1亩,四至范围仅登记为:西至国杰地,北至国亿地。而争议的土地内原有的四至范围和争议发生时的四至均无苏淑芳承包证上记载四至的内容。同时,苏淑芳等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土地承包证》上0.1亩承包地包含在争议地内。因此,邓振、邓峭、苏淑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支持邓振、邓峭、苏淑芳、邓玉珍的监督申请。

 

 

                             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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