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230号
梁建星与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建星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百色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梁建星与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签订《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招待所改建综合楼开发项目合同》时约定,梁建星承建项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和配备的综合楼配套设施完全到位后,经双方签订一楼铺面经营使用期限补充协议,梁建星才能经营使用一楼铺面。梁建星与农机局签订合同中所谓的铺面尚属在建工程,在铺面房屋未建成及即使建成,但农机局尚未交付梁建星使用期间,梁建星仅享有铺面的经营使用权的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经营使用权,梁建星在其只享有铺面经营使用权的期待权时已将该期待权转让给案外人。
在法院查封期间,梁建星也没有证据证实农机局已按合同将铺面交付给梁建星经营使用的事实,铺面的经营使用权仍处期待权状态,未实际经营使用,未符合出租条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梁建星亦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梁建星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梁健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梁建星提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提起再审时,主审法官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而重审后的二审中,再审时的主审法官没有主动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根据(法释〔201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梁建星提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梁建星的监督申请。
20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