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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检民(行)监[2014]240号
时间:2015-01-21  作者:  新闻来源:广西检察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监[2014]240

 

广西梧州桂森林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森林公司)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项目部)、周大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62民事判决,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较为清晰,基本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理解、由此引发的违约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合同第四条,原文是“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的月底结算,双方各执一份结算单。甲方应于次月5号把上月的全部货款付清给乙方,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则要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向乙方付滞纳金。”根据文义解释,结算作为会计用语是指总结清算,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且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双方各执一份结算单,再于次月付清货款。但双方未约定谁先找谁结算,亦未指定结算人,而“周大学”在合同中仅是货物的委托签收人,非结算人。桂森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送货签收单1份及出仓单33份,其认为送货签收单、出仓单上有单价数量记载,有周大学签字,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既已结算,而河池建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支付滞纳金。河池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桂森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到河池建筑公司财务室凭销售发票及发货单据进行结算,但桂森林公司从未到其财务室结算,故河池建筑公司没有违约。桂森林公司的送货签收单及出仓单,其单据名称即为“送货签收单”、“出仓单”,且33份出仓单上仅有数量和单价、没有金额,日期又是随机的,每月既有月初,又有月末,一个月还有若干份;结合“结算”的文义解释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桂森林公司主张的“送货签收单”、“出仓单”即应视为结算单,确实牵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没有结算,在于合同约定不明,责任在双方。所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持续地发货,上诉人持续地收货,双方事实上每月并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合同虽约定每月月底对货款进行结算一次,但双方如何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不明确、最终导致货款没有结算,责任在于双方。”,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逻辑推理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约定,其对一审判决的改判是客观公正的。

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之所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资金占用费,并以此为依据判决河池建筑公司赔偿桂森林公司的利息损失共65108.06元,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因为虽然河池建筑公司没有违约,但毕竟其客观上占用了桂森林公司的资金,因此赔偿桂森林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合情合理。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广西梧州桂森林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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