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行)监[2014]249号
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因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瑞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艺海公司与诚瑞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艺海公司在其与高艳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中,向二审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诚瑞律师所的张玲燕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张玲燕接受诚瑞律师所指派,为艺海公司书写了上诉状、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提供相关诉讼材料等法律服务。该案二审法院第一次通知该案于2010年8月27日开庭后因故延期至2010年9月6日开庭,同年9月1日,艺海公司向二审法院递交撤销授权委托函,撤销对诚瑞律师所张玲燕律师的授权委托,并于次日正式通知诚瑞律师所解除对其授权委托。后张玲燕未再参与该案的开庭等诉讼代理事务。对上述事实,艺海公司和张玲燕均予以认可。艺海公司向诚瑞律师所的张玲燕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其上明确载明委托诚瑞律师所的张玲燕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且该授权委托书已递交到法院,而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张玲燕律师从事了一系列代理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艺海公司与诚瑞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是符合客观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
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诉讼代理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双方的诉讼委托代理关系无效。
本案中,艺海公司与诚瑞律师所虽未签订书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委托代理关系的无效。艺海公司向张玲燕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张玲燕律师为艺海公司从事一系列代理行为的客观事实证明双方已就诉讼委托代理达成合意。
三、一、二审法院对诉讼代理费酌定为160000元(扣除已付40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定:“依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诚瑞律师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未与委托人艺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代理合同、也未就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即承办案件,并由此与委托人艺海公司就收费方式产生纠纷,其对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约定不明所形成的代理风险。故一审法院根据诚瑞律师所完成委托事务情况及本地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酌情判决艺海公司给付诉讼代理费16万元并无不当。”上述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艺海公司在申请监督理由中主张律师张玲燕涉嫌夸大宣传,并诱使其支付不当的“沟通经费”,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20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