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桂检民监〔2014〕253号
班安南、凌美寒因与潘美生、第三人林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百色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在申请人班安南、凌美寒向潘美生借款之前,2008年班安南曾向第三人林忠东借款,班安南认为只向林忠东借款10万元,且包含在了向潘美生出具的20万元借条之中,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林忠东主张2008年班安南曾向其借款26万元,并且认为已经还清,借条被班安南收回。其提供了借款来源、2011年7月28日自己所写的班安南的还款结算清单。班安南认为只向林忠东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1日第三人通过卡号为6228452830004787119的农业银行卡转帐给自己10万元,当日收回原借条撕毁,重新给自己出具了本案的20万元《借款借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查询得知,林忠东的该账号于2009年3月份开户,之前并无资金往来。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班安南与林忠东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条原件仍在潘美生手中,在2011年7月28日班安南与林忠东结算时,其明知潘美生已经向法院起诉其归还借款,仍然不收回借条,也不要求终结与潘美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做法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如申请人一、二审期间所述,申请人向潘美生借款时第三人林忠东及潘美生均在场,而且有10万元是第三人转账给付,而且申请人班安南、凌美寒(夫妻)在借据上签字。那么申请人在出具借据时应当注明是借到第三人和潘美生的款项。但申请人在借据上仍然注明是借到潘美生20万元,没有注明借到第三人林忠东款项。由于申请人同时存在既向林忠东借款也向潘美生借款的情况,不管潘美生与林忠东内部夫妻间是否共同对外举债,在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潘美生明确指示申请人向第三人交付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向第三人的还款行为就是归还本案借款。因此, 申请人如果是偿还潘美生借款时,应当向潘美生偿还,并收回借款借据原件,或要求收款人出具还款收据明确归还本案借款。但事实上申请人是给第三人支付款项而不是向潘美生还款,而且没有还款收据明确归还本案借款和收回借款借据原件。申请人主张10万元是第三人转账给付的事实又不存在。因此,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班安南、凌美寒的监督申请。
2015年1月6日